第59节(2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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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被告进行最后陈述。”女法官道。

“……被告认为,原告及第三人仅仅证明了转账的事实,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转账行为属于赠与。

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,第三人给被告的转账不是赠与,而是其与情人的共同开销。

另外,第三人与被告同居时间长达五年,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,县里一个家庭一年的开销,正常算下来,也不会少于一两万。

对于被告,一个爱美的大学毕业生来说,吃穿用度都比价讲究,所需费用自然要比一般家庭高,第三人与其同居,一年三万左右的开销并不高。

第三人每次给被告的转账金额都比较小,次数比较多,符合日常花费的特征,因为前述费用并非赠与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陈述完毕。”方轶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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